马克思主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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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学院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4-14     浏览次数: 4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规范各类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管理,满足学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和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要,根据《蚌埠学院实习教学工作管理办法》(院字〔2010〕1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的类型

第二条 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的类型:

1、学校与大型企业(公司)、研究机构等单位建立的综合型(产、学、研)校外实习(实训)基地。

2、学校与政府机关、研究机构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建的单一型校外实习(实训)基地。

3、教学单位联系的尚未正式签约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章 建立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的要求

第三条 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由学校(可由教务处或教学单位代表)与有关企事业单位协商共同建立。

第四条 校外实习(实训)基地设立应遵循专业对口、相对稳定、就地就近原则;确需在市外、省外设立的,可酌情可虑。

第五条 优先支持层次高、条件好、接受师生人数多的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

第六条 新设基地,优先考虑有合作基础、符合实习教学需要的拟建单位。

第七条 各教学单位应根据专业、学科性质特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择能满足实习教学要求的共建单位。

第四章 建立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共建基地单位领导重视教育,尊重人才,有与我校开展产学研合作及接纳我校毕业生就业的意愿。

第九条 满足实习教学需要,技术人员和员工整体素质较高,拥有先进的生产手段、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式,能提供相应的实习场地和指导人员,能接收我校相关专业一定数量的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实习。

第十条 具备安排实习学生食宿、学习的基本条件,有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相关保障措施。

第五章 学校与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教学大纲要求,制定实习计划、编写实习指导书,提前送达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并委派实习指导教师。

2、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在实习期间应严格遵守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3、在人员培训、课程进修、技术咨询服务、信息交流、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共建单位优先考虑。

4、根据需要,按年度给予实习(实训)基地专项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严格执行安全操作管理规程、文明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

2、按照学校提供的实习计划和实习指导书安排实习(实训)任务,并委派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参与指导。

3、制定相关保障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完成规定实习(实训)任务,保障实习(实训)综合效果,推进实习教学与产学研结合。

4、本市以外的共建单位应妥善安排实习师生的食宿、交通等事宜,对实习学生的有关收费给予优惠。

第六章 实习(实训)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实习(实训)基地的建立,由相关教学单位充分调研论证,并与拟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经教务处审核同意后,由学校与该单位签定合作协议并挂牌成立。

第十四条 相关教学单位需与共建单位建立定期协商工作制度,共同商定学生实习(实训)管理模式与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共同推动共建基地建设,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相关教学单位按年度对实习(实训)基地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由实习(实训)基地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教学单位存档并报教务处实践教学科备案。

第十六条 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与管理情况,将作为各教学单位教学评估的重要条件。

第十七条 实习(实训)基地的调整与撤消,需经合作双方同意。

第七章 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书的签订

第十八条 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学校(可由教务处或教学单位代表学校)与拟建基地单位签订 (一式三份,由教务处、共建单位、有关教学单位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1)合作目的;(2)基地建设目标;(3)双方权利和义务;(4)实习师生的食宿、学习、交通等安排;(5)协议合作年限;(6)其它。

第二十条 协议合作年限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协议签定后,实习(实训)基地可挂“蚌埠学院××××实习(实训)基地”铜牌,具体名称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协议到期后,根据双方合作意向与成效,办理续签手续。

第八章 实习(实训)基地的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由教务处会同相关教学单位不定期地对基地建设及实习教学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